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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的修订意见
刘裕权 发表于 2006-4-2 22:53:00

写在前面:《义务教育法》自从1986年颁布执行以来,已经过去了20年的岁月,这一次的修订,从18条增加至90条,无疑是一次重新制定,因此工作量大,难度高。我有机会参加全国人大《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调研组在四川召开的座谈会,为了把第一线教育工作者的心声反映出来,我先后在省内的一些市、区、县进行调研,不少的教育局、学校以及教师为我提供了许多有益的信息,下面,我就把大家的意见与我自己的意见进行汇总,与大家一起分享。

我们认为:作为法律而言,其用语应当做到严谨、规范、准确,每一个条文的主体应当明确清晰,因此,建议《义务教育法》语言法律规范、语言文字规范的修订,请法学家、逻辑学家、修辞学家做最后的审订。

具体条文的修改意见如下:

1、第一条开头应当有义务教育在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中的位置与作用的表述。建议修改为:“义务教育是我国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的基础工程,是提高中华民族整体素质的基础保障。为了保证……”

2、第二条建议增加“与完成”三字,具体修改为:“义务教育……必须接受与完成的教育,……”

3、第三条建议删掉“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高素质公民和”,具体修改为:“义务教育……为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因为“四有”与“德智体美”有一致的内涵,放在一起,有同义反复之嫌。

4、第六条第二款“对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得收取学费,并逐步免收杂费。”我们建议删掉“并逐步免收杂费”。同时建议国家对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学费杂费进行一些原则规定。

5、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于入学、休学或者退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建议删掉“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6、第十二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建议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7、第二十二条中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义务教育学校”。从目前的情况看,可以一个县或几个县设置适龄少年行为规范强化训练学校或班。建议修改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适龄少年行为规范强化训练学校(班)”。

8、第二十四条“对未成年犯教管所和教养所……所需经费的缺口由其所属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建议修改为“……由举办教管教养所的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9、第三十二条建议删掉“不得以任何名义编排设置重点班”,把这一部分内容放到第四十一条。

10、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新聘任的教师……任教一定年限”这一规定,我们认为不妥,建议删掉。理由是:其一,从新教师的成长看,入道的环境影响很重要,尤其是开始的几年对其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到农村等经济欠发达地区或许在培养事业精神上有益处,但这并不是唯一途径,且在教育水平较低的环境中其专业成长不容乐观,错过成长黄金期的专业发展,势必会影响其终身的专业层次。其二,新教师必然有一个从学生到教师,从入门到合格的成长过程,其现有的教育教学水平能力及经验还不能满足农村或经济欠发达地区学校的教育质量的提高的需要,他们去这些学校任教没有明显的必要。更何况农村学校需要的是成熟型的教师,新教师到农村去,实在是对农村教育的帮助不大。其三,如今能被选聘的新教师大都是素质、潜力不错的“苗子”,不抓紧时间促进其尽快成长,的确可惜,更是事业发展的缺失。

11、第四十条中“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采用启发式教育,面向……发展”。建议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遵循启发式教育指导思想,面向……发展”。因为用“采用启发式教育”这一说法,容易让人以为启发式教育是一种具体的教育方式方法,单提此一法,则有唯“启发式教育”独大之嫌。

12、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在课程标准范围内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收费”这一内容建议合并到第六条,独立成为第三款。

13、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义务教育学校……德育教育体系”建议改为“义务教育学校……德育工作体系”。因为把德育与教育联在一起运用从理论上讲不准确,德育本身就属于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本身就是指一种教育内容或一种教育活动。

14、第四十四条关于教科书的设置,应在前面增加“义务教育教科书的设置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经……不得编写此类课程的教科书。

15、第四十六条应当补充地方课程与学校课程有关教材、资料如何收费这一问题。因此第四款“向学生发放……不得收费”这一内容应当修改。课程改革要求建立三级课程管理,地方课程和校级课程开发中也有编写相适应的教科书的需要,按照现在修订的法律条款,地方或学校自行开发的教科书或相关的学习资料不能收费,也就意味着不能进行这方面的改革与建设。我们认为,《义务教育法》可否对地方及学校编写教科书或学习资料的审定、出版、发行等做出明确的规定,既保证了落实《义务教育法》对教科书编写、出版、发行的要求,又能保证课改的需要。

16、第四十七条关于“教科书的选用”,为了加强监控的力度,建议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

17、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考试成绩替代全面考察”建议增加“学习困难的学生经过诊断考察确需重读的,允许留级”。

18、第六十一条“不得向义务教育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建议修改为:“不得向义务教育学校与教师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19、第八十条“(三)向义务教育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建议修改为:“向义务教育学校与教师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20、第八十一条的内容与课程改革和学校特色教育建设有些冲突,建议进行修改。

21、第八十四条“(六)违反……任教的”建议删掉。

我们认为:《义务教育法》的修订是必要的,但是大家更看重的是《义务教育法》的执行,现行的《义务教育法》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执行力不够和违反义务教育法后惩罚的力度也是偏软。建议在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指导下,各省、市、自治区应当依据新的《义务教育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市、自治区具体的实施办法,对一些条款的执行做更为具体的规定,对于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给予比较硬性的惩罚,使新的义务教育法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与可实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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